当前位置:首页 > 资讯 > 正文

最高院: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最高院: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最高人民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或者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11月25日,法释[2015]21号)

最高人民审判业务意见

五、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保险法解释(三)》如何看待?

答: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该保险费因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例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险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廩权利,不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g的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受益第三人。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请求权。基于以上原因,《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才能够由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享有。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最高人民法官著述

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保险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储蓄,是投保人的财产。根据前文所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源于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前期超收的保险费,具有储蓄性质。在保险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当返还给投保人.....

第二,根据合同法原理,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设立,依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志、意愿而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保险合同设立与否的决定权。被保险人尽管在合同设立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只具有同意或不同意的选择权,而无是否设立的最终决定权。如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尽管投保人设立合同需征得被保险人之同意,但其意愿只限于其是否愿意充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准备设立合同的保险标的,而无权就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保险人协商,更不可能依其意愿决定合同是否设立。而受益人,因其只享受合同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和风险,除可选择是否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充当合同的受益人外,对合同的设立无权表达自己的任何意愿。因此,退保情况下,无论退还的是保险费还是由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均应归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

第三,从交费主体来看,投保人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基于保险费产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缴费义务的主体。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保险费因故转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缴纳,但此时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是以投保人的名义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就算之后发生退保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况,从抽象的角度来看,此时所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仍应归属于投保人,至于最终将如何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分配,则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因此,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理应由承担给付保险费义务的投保人享有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权。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11-412页。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甚至具有骗保的故意,其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被剥夺,以示惩罚,其继承人当然也无权要求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因此,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应当理解为投保人以及投保人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谁有权获得保单现金价值?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指定,故实践中受益人的确定可能体现的是投保人的意思,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可能基于受益人获益的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存在道德风险,故将被保险人作为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主体可能更为妥当。被保险人如因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单现金左稚华、张念:《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问题初探》,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左稚华、张念:《保险单现金价值归属问题初探》,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享有。

——宫邦友、林海权:《人寿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我们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利人应当是投保人或者投保人同意或授权的其他权利人。首先,从保险法理论上来讲,投保人为了本人或者他人获取保险保障,由其缴纳保险费而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则意味着一切应当恢复到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的状态,包括来自于投保人的保险费,自然是回归原处。所以,请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享有者应当是投保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其次,根据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保险费分为两个部分,自然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和其收益形成责任准备金,相当于投保人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其返还请求权当然属于投保人。再次,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不同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单现金价值退还时,并未发生保险责任,由此发生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无请求权。

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可以转让质押,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保险单的人亦具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其他权利人均可请求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他权利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源于投保人的返还请求权。我们认为,明确合法的权利人亦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以避免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很多混淆和争论,并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此处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主体的理解应当与之统一起来。

最新文章